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矿山企业争创国家级绿色矿山,进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的企业,可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三、第十一条删除。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分期治理方案》是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绿色矿山的重要依据。”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并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在所得税前列支”。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矿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的专项资金”。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矿山企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应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十一、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金额应当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本办法所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标准及影响系数表》以因素法计算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原则核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的办法由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按年度进行提取治理基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应一次性全额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重新设立基金账户,按原核定的基金额度提取,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作为绿色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达标依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矿山闭坑前,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加大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失职失责的,将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修订对照表
(黑体字为修改内容)
现行办法 修订办法 修改依据 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土资源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7〕111号文件要求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鼓励开发为矿山地质公园。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矿山企业争创国家级绿色矿山,进入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的企业,可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鼓励开发为矿山地质公园。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7〕111号文件,四、政策措施中要求鼓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绿色矿山可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删除 本条款内容所述情况,现已不存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分期治理方案》是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绿色矿山的重要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7〕111号文件,三、重点任务中(六)严格新建矿山准入标准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并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在所得税前列支。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是矿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的专项资金。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矿山企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应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额度核定,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表述不标准,依据《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应改为“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砖瓦粘土矿”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删除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为企业账户里的资金,不需要财政部门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与第二十二条重复,因此去掉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保证金制度已取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内容,因此将其从第三章提前至第二章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本办法所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以因素法计算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金额应当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本办法所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核算标准及影响系数表》以因素法计算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原则核算。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际确定 新增条款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的办法由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提取办法 第二十七条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和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以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三年应缴额。 第二十六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按年度进行提取治理基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应一次性全额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所有矿山均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二十八条 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和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一并转让;保证金无法转让的,应当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基金。 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重新设立基金账户,按原核定的基金额度提取,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将保证金修改为基金;《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权变更登记:(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结转到下一个治理周期。 连续两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的生产矿山,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提取部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作为绿色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达标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取消了保证金结转及连续两期验收合格的奖励政策;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7〕111号文件中,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矿山闭坑前,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返还保证金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者矿山闭坑前,应当申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要求。 新增条款 第三十六条 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加大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失职失责的,将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依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7号)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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